2014-07-21
2024澳门原料网1688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及合理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我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黑政办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属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各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我院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院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部门与各单位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院财务处作为我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院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信息管理、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各单位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我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信息管理、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院主管部门与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管理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动。管理人员变动时要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人员变动须报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产品及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购置资产应根据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不同,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资产购置预算。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并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财政厅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或抵顶债务;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院与院属各单位或院属各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财政部门或我院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将国有资产清查结果报院主管部门。对清查出的国有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根据审批权限,向院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申请资产核实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对本办法由院财务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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