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6
2024澳门原料网1688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及合理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省政府1号令)、《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资〔2021〕100号)和国家、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及院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四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各单位占有、使用,院及院属各单位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按《2024澳门原料网1688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中职责和议事范围代表我院行使国有资产使用者职权,院财务处是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拟定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组织资产清查,办理产权登记、资产使用和处置的审核审批,对各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明确本单位各类资产的管理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各类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
第八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拟定资产管理办法,负责资产验收、卡片登记、维护保管、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等工作,办理资产处置和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的报批手续等。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资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要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报院财务处备案。各单位内设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务承受能力,优化资产结构;
(四)节约集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产品及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五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院财务处在院内各单位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公物仓管理规定,将具有使用价值的闲置固定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各类展会等)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省级公物仓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购置资产应根据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不同,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资产购置预算。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进行账务处理。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及时办理权属证书。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要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职工岗位调整或退休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及管理责任,将管理落实到人。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各类科研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加强操作培训,未经允许或培训不得操作,以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对易燃、易爆的电气设备等要定期检查,对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及具有辐射的科研仪器设备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使用,妥善处理排放物,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检验和维修保养工作,根据设备的不同要求和特点,制定保养措施,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做好防尘、防潮、防热、防冻、防震等工作,提高科研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做好科研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到货后及时开箱清点、检验和安装调试,对大型或复杂的仪器设备,应聘请质量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借入、借出管理,由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办理借入、借出手续,借入借出及返还时双方要共同检验设备完好情况。确因工作需要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借出科研仪器设备,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至院财务处备案。严禁向非国有单位、个人借出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研仪器设备使用台账,使用台账应包括使用时间、时长、使用人等基本信息。院财务处定期对各单位科研仪器使用台账进行检查,对于闲置或利用率低的设备予以院内调剂或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使用原则,在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的同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设备纳入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网络管理平台,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资产出租、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单位班子集体决策后向院财务处、成果产业处等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经院成果产业处、财务处审核后,报申请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处和成果产业处院领导审定,经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不需报院、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在投资前应报成果产业处、财务处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出租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设备和单次出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房屋、构筑物,由院财务处审核,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超过此限额的由院财务处审核,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院长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院机关超过此限额的出租资产由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依法对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出租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企业的,应按照《黑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三十五条 资产出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收取出租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或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转让、核销或注销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无法使用的资产,拆迁房屋构筑物资产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九条 以有偿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院财务处或省财政厅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四十条 除涉密资产外,各单位报废车辆、电子电器产品、大型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回收并合理处置。涉密资产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国有资产的,属于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班子集体研究决策,报院财务处审核,由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经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院财务处审核,由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无偿调划转、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房屋建筑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以外且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的,由院财务处进行审批,其中:单台(件)账面价值在20万及以上、批量价值在50万及以上固定资产,院财务处审核后报主管财务院领导审批。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处置院机关所有资产,均由省财政厅审批。
(四)处置流动性资产、无形资产、股权等,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院财务处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处置资产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扣除评估费等费用后,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向院财务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院财务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并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财政厅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省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 财政部门或院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院财务处提出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院财务处同意立项后,在院财务处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将国有资产清查结果报院财务处。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根据审批权限,向院或省财政厅申请资产核实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和利用,为相关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及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十)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院财务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24澳门原料网1688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黑农科院发[2019]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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