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6
2024澳门原料网1688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及合理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及院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四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各单位占有、使用,院及院属各单位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院财务处是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拟定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组织资产清查,办理产权登记、资产使用和处置的审核审批,对各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明确本单位各类资产的管理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各类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
第八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拟定资产管理办法,负责资产验收、卡片登记、维护保管、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等工作,办理资产处置和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的报批手续等。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配置和使用,资产使用和处置,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资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要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报院财务处备案。各单位内设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产品及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院财务处在院内各单位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购置资产应根据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不同,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资产购置预算。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要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职工岗位调整或退休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及管理责任,将管理落实到人。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各类科研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加强操作培训,未经允许或培训不得操作,以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对易燃、易爆的电气设备等要定期检查,对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及具有辐射的科研仪器设备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使用,妥善处理排放物,排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检验和维修保养工作,根据设备的不同要求和特点,制定保养措施,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做好防尘、防潮、防热、防冻、防震等工作,提高科研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做好科研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到货后及时开箱清点、检验和安装调试,对大型或复杂的仪器设备,应聘请质量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借入、借出管理,由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办理借入、借出手续,借入借出及返还时双方要共同检验设备完好情况。确因工作需要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借出科研仪器设备,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至院财务处备案。严禁向非国有单位、个人借出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研仪器设备使用台账,使用台账应包括使用时间、时长、使用人等基本信息。院财务处定期对各单位科研仪器使用台账进行检查,对于闲置或利用率低的设备予以院内调剂或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科研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使用原则,在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院内、院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
第五章 资产出租、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单位班子集体决策后向院财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经院财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申请单位分管院领导、财务处及相关职能部门主管院领导审定,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出租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设备和单次出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房屋、构筑物,由院财务处审核,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超过此限额的由院财务处审核,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院长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院机关超过此限额的出租资产由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依法对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者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企业的,应按照《黑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三十三条 资产出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或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转让、核销或注销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无法使用的资产,拆迁房屋构筑物资产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院财务处或省财政厅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公开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国有资产的,属于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班子集体研究决策,报院财务处审核,由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院财务处审核,由申报单位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审定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房屋建筑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以外且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院财务处进行审批,其中:单台(件)账面价值在20万及以上、批量价值在50万及以上固定资产,院财务处审核后报主管财务院领导审批。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处置院机关所有资产,均由省财政厅审批。
(四)处置流动性资产、无形资产、股权等,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院财务处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条 处置资产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各单位需提前报院财务处,由院财务处组织3人以上(含3人)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向院财务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院财务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并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财政厅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财政部门或院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院财务处提出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院财务处同意立项后,在院财务处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将国有资产清查结果报院财务处。对清查出的国有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根据审批权限,向院或省财政厅申请资产核实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条 各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和利用,为相关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及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所管辖的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管理不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有关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用于经营的;
(五)弄虚作假,用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
(六)对于转为经营性的资产监管不力,完不成保值增值目标,致使国有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财务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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